从再审改判无罪看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认定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吕绿化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中常见的一种过失犯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典型的结果犯。由于玩忽职守行为缺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且被告人很少自愿认罪,在司法实践中,查明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罪与非罪以及罪责大小的难点。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存在多因一果及介入因素时,判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罪与非罪以及罪责大小,令许多检察官、法官、律师疑虑重重,难以定夺,出现很多分歧。
刑法上的介入因素一般是指在行为人的前行为和受害人的受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新的因素,比如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通过分析新介入的因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与影响,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仍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强弱,从而评价先行行为人的责任。
笔者作为一起指控警察周某在办理案件中玩忽职守造成人员死亡一案的辩护律师,经历了一审、二审,后经四川省高级法院作出(2004)川刑监字第5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广元市中级法院再审,最终广元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了(2005)广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一审、二审对周某的有罪判决,改判周某无罪。
笔者为该警察作无罪辩护并洗脱罪责的主要观点及理由,就是对造成该案受害人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影响进行论证,部分理由得到了法院再审判决的认可。
01起诉指控
检察机关起诉警察周某根据派出所领导安排,在对一起多人结伙在街边、酒吧等地连续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案未满18岁的犯罪嫌疑人曾某进行讯问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及“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严禁使用械具”等规定,在未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曾某带上手铐在派出所二楼的审讯室进行讯问。
讯问中警察周某以查看曾某在殴打他人过程中是否有伤痕、血迹为由,打开其右手铐环,令其脱去上衣对其身体进行了查看。在检查完毕后曾某趁警察周某返回办公桌时,转身打开审讯室房门,光着上身带着一只手铐从二楼跳楼脱逃,跑到距派出所一公里左右的一栋居民楼房7楼楼顶躲藏,并用楼顶养鸽子的房间内的工具打开另一只手铐,换上了楼顶晾晒的衣服后下楼。在6楼的转角处,曾某遇上了派出所安排的搜捕警察,跳楼自杀。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未通知其家长并戴上手铐对其讯问,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办案规定,安全防范措施不当,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跳楼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02辩护理由
笔者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律师,针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提出了被告人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曾某时,被告人没有通知该未成年人的家长是事实,但是否通知应当由指派办案的派出所领导决定,而非办案警察决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的规定,本案是一个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案件,办案警察周某只是讯问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对于团伙成员是否已全部到案,通知家长是否“有碍侦查”等,办案警察无法确定。办案警察的责任是将所掌握的情况反映给领导,由领导综合全案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家长及什么时候通知家长,办案警察无权擅自决定通知团伙作案的未成年人中某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到场。因此,办案警察周某在讯问未成年人曾某时没有通知其家长到场,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办案警察周某对未成年人曾某戴手铐并没有违反办案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惧。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在本案中,曾某涉嫌多起犯罪,被害人当时还在医院抢救。曾某个子高大,发型怪异,而且是在审讯室利用解开一只手铐脱掉衣服检查身体时,趁警察不注意拉开审讯室的门从二楼跳下逃跑,说明了曾某确有逃跑的现实危险。如果在本案中,没有给曾某戴手铐,曾某逃跑了,办案警察周某更有可能承担责任。因此,在讯问曾某时给其戴上手铐并没有违反办案规定。
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导致曾某能够成功逃跑与派出所的审讯室设施、设备不完善有关。由于当时派出所正在整修,派出所临时租用了办公用房,没有专门的审讯室,设施不完备,这与办案警察无关,被告人周某对此不应承担罪责。
曾某从审讯室逃跑,并在逃跑后打开了另一只手铐环,换上他人晾晒的衣服的行为,可以证实其逃跑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自杀而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曾某在继续逃跑时遇上了派出所的搜捕警察,这是第一个介入因素。在曾某自知逃跑不成的情况下,因惧怕受到法律制裁,自己选择了跳楼自杀,这是第二个介入因素。因此,曾某逃脱过程中遇上了搜捕的警察以及担心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而选择跳楼自杀,这两个介入因素是导致曾某死亡的主因。
笔者作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导致曾某死亡的结果既有多因一果也有介入因素的影响,因此被告人周某无罪。
0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周某在办理一起多人无故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案件时(其他两名参与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已经判刑)明知被害人曾某系未成年人,在对第一次讯问笔录已经明确记载有其父母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老师到场”及“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等规定,没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未通知其家长到场,并违法使用械具,其行为属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曾某属于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尚不完全,不能客观地认知其行为的危害性及应受何种惩罚。被告人周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给曾某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促使其逃离派出所。在逃离派出所后,警察的追赶加剧了曾某的心理压力,害怕被抓后遭受更大的违法处置,最终造成曾某跳楼死亡的重大后果发生。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对曾某逃跑并跳楼自杀的危害后果实发生了实际作用。被告人周某严格按照办案规定办案,就不会造成曾某的逃跑,更不会造成曾某的死亡。因此,曾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周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处理刑事犯罪案件中,由于其主观上的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发生,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04上诉与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几乎全部采纳了检察院的公诉意见,以被告人周某讯问未成年人没有通知家长属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戴手铐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曾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促使其逃离派出所并跳楼自杀。被告人的行为与曾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认定周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处以刑罚。
笔者作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评价被告人周某的两个行为时具有明显错误,且回避了辩护人提出的另外两点理由。一是派出所当时是租用的房屋,没有专门的审讯室,设施不完备与曾某逃跑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搜捕的警察发现了逃跑的曾某以及曾某惧怕承担刑事责任自己选择跳楼自杀,这两个介入因素对曾某死亡结果的影响。为此,被告人周某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的检察员针对曾某从审讯室逃跑的事实,当庭认可了辩护人关于曾某具有逃跑的现实危险,对其戴手铐属于正当履行职务的意见,承认对曾某使用械具不违规,从而否定了起诉指控及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使用械具违法的事实认定。但出庭的检察员仍然认为被告人周某讯问未成年人时未通知家长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与曾某逃跑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讯问曾某时戴手铐的行为属正当行为,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予以认可,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又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未通知家长到场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又有被讯问人曾某逃跑自杀的重大后果发生,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申诉与再审判决
一审、二审判决,虽然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理由不尽相同,但均认为警察周某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产生危害结果,回避了辩护律师提出的多因一果及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影响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的因果关系不当,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了申诉,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法院对申诉事实及理由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决定指令广元市中级法院再审。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在再审中的辩护意见与原审时一致,广元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基本一致,认为办案警察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家长到场,但周某没有通知,属于工作不负责任的行为,也认可警察周某在对曾某进行讯问时使用械具并未违规。
再审判决认为还有一个因素,即辩护人提出的派出所系临时租用办公用房,没有专门的审讯室,设施不完备,也是曾某逃跑的原因之一。再审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导致曾某逃跑自杀,被告人周某虽有一定责任,但不应承担罪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定罪均不当,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周某无罪。
虽然周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经法院一审、二审被判处刑罚,最后通过再审获得无罪,现已重返警察岗位,但本案在犯罪构成,特别是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许多值得讨论之处。
06讨论
本案中警察周某是否具有渎职犯罪行为,罪与非罪,从检察机关起诉到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从有罪判决到无罪判决,事实和证据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也没有变化,变化的是对因果关系的认识。
对于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相同的法律,辩护律师根据因果关系认为周某不构成犯罪,而两级检察机关,三级法院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均有不同的认识并作出罪与非罪的不同判决。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具有专业知识,受过专门训练,并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一大群法律人,竟然对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作出了差距极大的罪与非罪的不同认识。说明准确地认定犯罪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首先,起诉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两个违规行为,一是讯问未成年人时没有通知其家长,二是对未成年人违规使用了械具,导致了曾某死亡的危害结果。认定的依据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罪责。
根据同样的证据,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周某对未成年人曾某使用械具属于违规行为,仅认定了周某讯问未成年人时没有通知其家长的这一个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属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与曾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周某构成犯罪,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有罪判决。
而再审判决在认可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了笔者提出的另一个与危害结果相关联的因素,即派出所系临时租用办公用房,没有专门的审讯室,设施不完备,也是曾某逃跑的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导致曾某死亡。被告人周某虽有一定责任,但不应承担罪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周某无罪。
笔者作为辩护律师虽然追求的周某无罪的结果与再审判决的结果一致,达到了辩护目的,但再审判决无罪的理由是多因一果,仅采纳了笔者部分意见。笔者认为,警察周某无罪的主要理由应当是搜捕的警察发现了逃跑的曾某这一第三方的介入因素以及曾某逃跑不成惧怕承担罪责而自杀这一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因素。这两个介入因素导致了警察周某讯问曾某时未通知家长的行为与曾某死亡的因果关系中断。
因此,警察周某的前行为与曾某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警察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检察院及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没有评述笔者的这一观点,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该观点是否正确尚不得而知,仍值得商榷。
由于刑法中因果关系非常复杂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特别是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于既确保行为人不会逃避法律责任,也保证行为人不会被错误追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