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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再审改判无罪看被告人口供的脆弱性

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吕绿化

法律文书:

1、广元市市中区检察院(2001)广区刑诉字第5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李某犯受贿罪;

2、广元市市中区法院(2001)广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3、广元市中级法院(2002)广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李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李某仍然不服,提出了申诉;

4、四川省高级法院(2004)川刑监字第33号再审决定书,以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指令广元市中级法院再审;

5、广元市中级法院(2004)广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某无罪。李某申诉成功;

6、广元市中级法院以(2005)广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李某被羁押238天按照每天68.83元给予了15191.54元的赔偿。

7、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纪(2004)82号决定,撤销了对李某所作的党纪处分,李某恢复了正常的工作补发了工资、奖金。

辩护要点:虽然被告人曾经有承认犯罪事实的口供,但之后翻供并辩解不实口供是办案机关非法获取的,而办案机关不能证明获取口供的合法性,且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应当以指控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情简介及起诉指控

李某系四川省广元市政府某办公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其内部职工举报李某在帮助他人调动工作时收受了数万元的贿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逮捕了李某将其羁押于看守所继续侦查。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在看守所会见李某时,李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因调动工作收受他人钱财,是因为涉及到本单位领导职务竞争有人故意陷害他,对于他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有一次承认帮助他人调动工作时收受了现金的事实,李某辩解是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及其他威胁,办案人员说只要承认收钱事实马上就可以将其释放,不得以而违心编造事实供述的,其供述不是事实,并陈述讯问时有录像,可以证明他被逼供及骗供。

李某还陈述他在被逼供后,回到看守所他当即就向管教警察作了他被带出看守所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身体有伤的陈述,看守所警察作了记录,还带他去医院检查有“脾肿大”的医疗证明。辩护律师根据李某的陈述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律师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对李某受贿案提起公诉后,辩护律师根据在案证据,提出了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李某曾经的一次认罪口供不应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李某的认罪口供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依照证据裁判原则应当以证据不足判决李某无罪。

辩护律师认为,虽然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口供属于被告人亲身经历的直接证据,但被告人口供属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之一,依法应当对该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应该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不仅李某的口供有逼供之嫌,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由于起诉意见书载明当时审讯有录音录像,辩护律师要求提供该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李某是否被逼供。同时辩护律师提供了看守所民警对李某所作的谈话记录和医院的检查证明。辩护律师认为李某唯一一次的有罪供述不应当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的其他证据又不能够印证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对李某作了指控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法院一审、二审判决

广元市市中区法院开庭审理后,未采纳李某的辩解及律师提供的看守所管教的记录及医院检查证明,以及李某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证据和意见,在检察机关没有提供审讯李某时的视听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是成年人,且是党政机关的部门领导,应当知道自己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认定李某在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是检察机关合法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检察院指控的证据,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否定了辩护律师认为起诉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但一审法院又意思到该案在证据上的矛盾与瑕疵,以及辩护律师相对合理的辩护意见,在李某当庭既拒不认罪,更无悔罪表现的情景下,留有余地的判处其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然后将其从看守所释放。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在律师的帮助下上诉后,二审开庭前辩护律师又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行贿人陈述行贿地点是李某办公室,而该办公室当时正在装修,几个月之后李某才去该办公室办公的证据。同时收集了其他一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强调李某在被讯问时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且供述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符,并再次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李某作有罪供述时的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讯问时的相关情况,但检察机关仍然不予提供。

通过二审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注意到了律师提供的证据及所做无罪辩护的事实与理由,但考虑到李某已经在看守所被羁押了200多天以及检察院的强硬态度,没有完全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是以“抹稀泥”的方式,认定李某构成受贿罪,但情节较轻,作出了改判李某构成受贿罪但情节较轻“免于刑事处罚”的终审判决。

再审改判

二审终审判决之后,李某扔不服判决,在律师的帮助下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法院对相关证据审查后,以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广元市中级法院再审。广元市中级法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仍然不提供审讯李某时李某承认犯罪的视听资料,称该录音录像找不到了,而且对于李某的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的矛盾也不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在一审、二审时的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的曾经一次有罪供述不仅李某一再否认其真实性,而且该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检察机关不能证明取得该口供的合法性,认定李某的有罪供述不作为定案依据,而其他在案证据又不能够证明起诉指控的李某的犯罪事实。以“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判决撤销原一、二审的有罪判决,改判李某无罪。李某申诉成功。

李某在获得无罪判决之后,恢复了原职务,补发了工资、奖金等,并获得了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

小结

一般说来,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口供属于亲身经历的原始直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口供属于证据之一,但又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被告人的口供具有易变性和不可靠性,在司法实际中,经常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及理由复杂,因此被告人口供在证据链中相当脆弱,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审慎对待。

在司法实际中,办案机关将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一种常见也相对简便的一种方法。在许多案件中,只要有了被追诉人认罪的口供,一般就可以结案了,甚至一些办案人员将被追诉人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但事实上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原因相当复杂,在司法实际中确实存在被追诉人是在非自愿的情景下不得已而编造事实认罪甚至包揽罪责的情形。

被追诉人口供属于亲身体验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一般来说,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如果不是真实的,是被逼供的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编造的,其供述的内容就属于“非犯罪体验者”的想象性讲述。由于该供述是想象性的是编造的,往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存在矛盾甚至不符合逻辑,这些认罪口供依法应当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因此,被告人的口供存在脆弱性,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将被告人的唯一一次有罪口供作为了认定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尽管被告人一再否认该口供的真实性,而且被告人的口供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但再审判决则在确认被告人的曾经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而侦查机关又不能够提供取得被告人口供合法性的证据,将被告人的口供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以起诉指控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遵循了“证据裁判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的口供,无论被追诉人是否翻供均应持审慎态度,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与印证,防止将被追诉人不真实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造成冤假错案。

作为刑辩律师,更应遵照法律规定与授权,对只有被告人口供或者被告人翻供的口供,特别是被告人翻供并提出了相对合理的理由,而该口供供述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辩护律师应当依法提出依照证据裁判原则该口供不应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的法律意见,作出指控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